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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承包经营户内部分成员死亡后产生的土地补偿款,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

入库编号:2024-07-2-476-002

慕某甲诉慕某乙、张某继承纠纷案——家庭承包经营户内部分成员死亡后产生的土地补偿款,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

关键词 民事 继承 土地承包经营权 家事 土地征用补偿款 遗产

基本案情

慕某丙与张某系夫妻,慕某甲、慕某乙系慕某丙的子女。1999年慕某丙去世。慕某丙和张某夫妻共同财产为慕某丙名下48平方米房屋以及建筑面积114.7平方米的房屋,2020年3月3日慕某乙就前述两房屋与拆迁指挥部签订安置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慕某乙选择货币补偿。其中,房屋每平方米补偿金额为2870元,补偿数额为395026.8元,建筑物、附属设施补偿数额为137840元,搬迁补助费为400元,合计为533267元。此外,工农乡某村和慕某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土地承包期限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为止,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共有人为慕某丙、张某、慕某乙、慕某甲、姚某、慕某丁,承包土地面积为5.16亩。2020年6月1日慕某乙与辽源市渭津河北岸地块指挥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给付土地征收补偿金额为685205元。慕某甲要求继承慕某丙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及慕某丙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继承慕某丙的遗产两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分别为37375元、88877.83元,以及应继承慕某丙的土地征收补偿款38066.94元。

慕某乙、张某辩称:1.慕某丙和张某114.7平方米的房屋中院内的猪圈是慕某乙所建,仅114.7平方米的住宅不足以得到53万的补偿款;2.慕某丙名下的48平米的房屋在拆迁时回迁安置为65平方米,是由慕某乙添的钱上的楼,并没有给货币补偿,且现在房子还没有回迁,具体位置和房屋市场价值不确定。3.土地征收补偿确定为68万多是因为慕某乙盖的大棚,土地承包合同为六人共有,每人0.86亩的土地补偿款是52314元,另外慕某乙已经给付慕某甲土地补偿款64000元。另查明,慕某乙给付慕某甲土地征收补偿款64000元。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仅对慕某甲诉请中继承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395026.8元部分予以支持,并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21)吉0403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慕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慕某甲、被告张某每人65837.8元;    二、驳回原告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遗产继承、土地征用补偿款能否作为遗产进行分配。

第一,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本案中,慕某丙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即终止,不能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不是个人。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家庭成员。在承包期限届满前,家庭有新生成员不增加土地,有成员去世或离开的不减少土地。

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就耕地而言,只有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继承。承包收益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前基于承包所获得的各种利益。本案中,慕某丙于1999年死亡,死亡后产生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不属于被继承人死亡前基于承包所获得的利益,不属于承包收益。故土地征用补偿款不属于承包收益亦不能继承。所以慕某甲要求继承慕某丙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但是本案中慕某甲和慕某丙是家庭联产承包户的共有人,在其土地被征收后,慕某甲可以通过起诉共有纠纷,取得自己的土地征收补偿款。

裁判要旨

在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经营模式下,户内部分成员死亡时,该死亡成员的承包收益依法可以继承。承包收益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前基于承包所获得的各种利益。户内部分成员死亡后产生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不属于被继承人死亡前基于承包所获得的利益,不属于承包收益,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16条、第32条

一审: 吉林省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2021)吉0403民初140号民事判决(202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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