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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

入库案号:2024-07-2-029-001

苏某甲诉李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法定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

关键词 民事 法定继承 非法定继承人扶养 遗产继承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苏某于2018年3月29日死亡,其配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生前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苏某之姐苏某某于1993年7月2日报死亡,苏某无其他兄弟姐妹。原告苏某甲系苏某某的养女,苏某某无其他子女。被告李某系苏某的堂姐之子,被告李某某系李某之子。苏某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某房屋于2002年7月2日登记为苏某、李某某共同共有财产,当事人均确认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00万元。李某处保管有苏某的梅花牌手表1块及钻戒1枚。

原告苏某甲提出诉讼请求:苏某的上述遗产由苏某甲代位继承。

被告李某某、李某辩称:苏某去世前十余年间,其日常生活照料、住院期间的看望照顾、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均由李某负责并处理,故苏某的遗产应由李某继承。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沪0104民初8393号民事判决:一、某房屋由李某、李某某按份共有,各享有1/2产权份额,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苏某甲上述房屋折价款60万元,苏某甲有配合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各自负担;二、李某处苏某的梅花牌手表1块及钻戒1枚归李某所有。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李某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起确权之诉或共有物分割之诉,故按照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予以处理。系争房屋由苏某和李某某共同共有,各享有1/2产权份额,苏某死亡后,系争房屋中属于苏某的1/2产权份额属于其遗产,李某处保管有苏某的梅花牌手表1块及钻戒1枚也属于苏某的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苏某生前未立遗嘱也未立遗赠扶养协议,故遗产应由其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苏某甲系苏某姐姐苏某某的养女,在苏某某先于苏某死亡且苏某的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苏某甲有权作为苏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

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数额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所分得的遗产。李某与苏某长期共同居住,苏某生病在护理院期间的事宜由李某负责处理,费用由李某代为支付,苏某的丧葬事宜也由李某操办,相较于苏某甲,李某对苏某尽了更多扶养义务,故李某作为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且可以多于苏某甲。对于系争房屋中属于苏某的产权份额,因房屋目前由李某居住使用,考虑到有利于生产生活、便于执行的原则,系争房屋中属于苏某的产权份额归李某所有并由其给付苏某甲房屋折价款为宜。具体的分割比例,可以酌情判处。对于苏某的梅花牌手表1块及钻戒1枚,因手表及钻戒由李某保管,考虑到有利于生产生活、便于执行的原则,归李某所有为宜。

裁判要旨

法定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并且承担其生养死葬义务的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其分得多于法定继承人的遗产份额,以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弘扬赡养老人的传统美德。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8条、第1131条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8393号民事判决

(202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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