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鉴定时机:
理解差异:部分当事人认为伤残鉴定在出院后越早做越好,觉得这样伤残级别会越高;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该在 “内固定” 取出后才可以做伤残鉴定。但实际上,根据相关标准,伤残鉴定的时机是要在原始创伤及并发症治疗终结或稳定后进行,一般是出院后 3 个月以上,若伤情稳定可根据医疗机构建议适当提前,涉及器官功能恢复等情况可能需 6 个月以上。
2.功能恢复问题:不同的损伤恢复速度不同,有些损伤在早期可能表现出较重的功能障碍,但随着时间推移,功能可能会部分恢复。例如,一些骨折患者在受伤后的短时间内活动受限,但经过一段时间的康复治疗,关节活动度可能会有所改善。如果在功能尚未稳定时进行鉴定,可能会导致鉴定结果不准确。
鉴定机构的选择与信任:
3.委托方式争议:鉴定机构的委托方式有多种,包括公安机关委托、当事人协商确定或单方委托、法院委托等。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时,可能因未通知对方或未与对方协商鉴定机构的选择,导致对方对鉴定结果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从而引发争议。例如,一方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可能被另一方认为存在利益关联或专业性不足。
资质与信誉质疑:虽然鉴定机构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但部分当事人可能对某些鉴定机构的资质和信誉存在疑虑。一些鉴定机构可能存在违规操作、虚假鉴定等不良记录,或者在行业内的声誉不佳,这也会导致当事人对其鉴定结果不认可。建议咨询律师甄别鉴定机构。
4.鉴定标准的理解与适用:
条款解读分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主要依据,但其中的一些条款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对于一些复杂的伤情,鉴定人员在判断是否符合相应的伤残等级标准时可能会有不同的观点。例如,在涉及多部位损伤的情况下,如何综合评定伤残等级可能存在争议。
“同伤不同判” 现象:由于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与工伤伤残评定等其他评定体系存在差异,可能会出现 “同伤不同判” 的情况。例如,工伤标准中对椎体压缩骨折的评定可能相对宽松,而交通事故标准则更强调功能影响,这可能导致同一伤者在不同评定体系下得出不同的伤残结论,引发当事人对鉴定结果的质疑。
5.重新鉴定:
启动条件模糊:关于重新鉴定的启动条件,法律规定不够明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提到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对于 “足以反驳” 的标准没有具体明确,导致实践中法院的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对重新鉴定申请较为宽松,有的则较为严格。
6.证据采信困难:申请重新鉴定的一方在提供证据时往往面临困难。他们可能只能从受害人的病史资料结合鉴定意见进行反驳,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咨询意见,但这些证据可能因不属于法定证据类型或存在利害关系等原因,不被法院采信,从而影响重新鉴定申请的成功率。
鉴定过程中的核心争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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