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编号:2024-07-2-504-001
关键词 民事 侵权责任 生命权 老年人 养老机构
基本案情
尹某某、唐某某均系某老年公寓养老人员。两人因琐事发生过抓扯 。某日,唐某某趁护工离开之际,从自己房间内拿了一根铁棍,在尹某 某熟睡时击打其头部致其死亡。后唐某某被司法鉴定为:1.器质性智能 损害(痴呆);2.唐某某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在刑事案件审理 期间,唐某某因病死亡,刑事案件终止审理。后尹某某的继承人李某某 起诉某老年公寓及唐某某的继承人,要求赔偿。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 2021年8月3日作出 (2020)渝0117民初 10207号民事判决:一、李某某等因尹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 189695元、丧葬费43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 相关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以及误工损失1900元,合计损失284873元 ,由唐某的继承人在继承唐某某遗产范围内赔偿;由某老年公寓承担不 超过赔偿总额284873元的3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85461.9元,扣除其已 经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65461.9元。二、驳回李某某等的其他诉讼 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唐某某采取暴力手段致使尹某某死亡,应当承 担刑事以及民事赔偿责任。因唐某某已经死亡,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应 当在其遗产范围内进行。某老年公寓对入住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 ,某老年公寓未及时清理装修后遗落的铁棍等危险物品,致唐某某持有铁棍,且未对入住的存在智力障碍的老人采取专人护理措施,未尽到防范、维护的基本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于尹某某的死亡应当承担30%的补充责任。
裁判要旨
养老机构与养老人员建立养老服务合同关系后,对养老人员存在法 定和约定的安全保障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养老人员损害的,首先 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养老机构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 ,养老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179条、第1181条、第1198条
(本案 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 15条、第16条、第18条、第37条)
一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7民初10207号民事判决 (202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