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简述案情:
邵2系邵1与钱某某之女。2011年5月5日,邵1与钱某某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共同财产中坐落于龙游县龙洲街道清风雅苑中亿三号楼东单元301室的房屋(龙房权证龙洲街道字第××号)赠归邵2所有且已由其居住使用至今。期间邵2一直要求邵1和钱某某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钱某某表示同意,而邵1则一再拒绝协助办理。
法院判决:
被告邵1、第三人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邵2办理坐落于龙游县龙洲街道清风雅苑中亿三号楼东单元301室的房屋(龙房权证龙洲街道字第××号)的物权变更登记手续。
判决理由: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就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负担等所达成的整体协议,内容之间相互依存,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础,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应取得财产共有人的合意,在未得到共同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从现有证据看,被告邵1与第三人钱某某在协议离婚时将登记在二人名下的案涉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原告邵2所有,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受赠与人,未表示拒绝接受赠与,且已一直占有使用该房产,故其有权要求二被告履行赠与协议。被告邵1抗辩认为父女关系交恶,主张撤销赠与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